(2015)成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鸣,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成华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