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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常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常某,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范某甲,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常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03年11月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生育婚生子范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经常不回家,原告几年来多次规劝未果。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乙(2004年5月3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范某乙20周岁时止;三、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长春拖拉机厂宿舍青1栋22号,建筑面积19.59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四、欠款11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4日,原告常某与被告范某甲经农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范某乙(2004年5月31日生)。原、被告现居住于长春市二道区长春师范学院宿舍4单元109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二人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促使夫妻感情融洽。原告常松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