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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永新与刘威、邢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新,刘威,邢欢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427号原告:陈永新,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男,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3。被告:刘威,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邢欢欢,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原告陈永新诉被告刘威、邢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邢欢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新诉称:2014年9月26日21时20分许,刘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研发路交叉路口时,遇孙玉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S×××××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研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孙玉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博无责任。现原告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4)第00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汇嘉(2014)0930001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3096元。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市场贬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43168元。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00元。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皖S×××××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皖S×××××号小型轿车系同一车辆。被告刘威、邢欢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6日21时20分许,刘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研发路交叉路口时,遇孙玉博驾驶的陈永新所有的皖S×××××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研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孙玉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博无责任。皖皖S×××××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皖S×××××号小型轿车系同一车辆(发动机号:S42210,车架号:LSVXL25N7E2031339)。经原告陈永新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皖S×××××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3096元,贬值损失为43168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350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未投有保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邢欢欢系皖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亦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同时侵权人刘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投保义务人邢欢欢和侵权人刘威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威系皖S×××××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欢欢虽系皖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邢欢欢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威予以赔偿。原告陈永新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为7309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5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邢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永新20**元。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永新750**元。驳回原告陈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永新负担965元,由被告刘威、邢欢欢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