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如苑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如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于如苑。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永洋,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同斌,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如苑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在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如苑及其辩护人于永洋、卢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如苑驾驶牌照号为津E041**的出租车在本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玉盛里交口处拉载乘客王一×,王一×欲返回本市河东区程林庄道程林东里家中。途中二人因行车线路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于将出租车驶进东丽区新立街张贵庄村远洋风景小区东北侧一无名路上,因王一×对其辱骂而心怀不忿欲杀害王一×。王见状下车逃跑。于如苑从出租车驾驶座下拿出水果刀追上王一×,将其拽至路边一围墙后,朝王大腿猛刺一刀。王受伤倒地后,于又用水果刀朝王的胸腹部、颈部猛捅数刀,并随手抄起地上的砖头猛击王的面部、头部数下,后于如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王一×身上的衣物点燃,驾车逃离现场,将杀人时使用的刀具抛于津滨桥旁一河沟内,并将王一×留在车上的挎包及包内物品焚毁。随后,于如苑将王一×的蓝色“iPhone5c”手机盗走变卖,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王一×系他人用砖打击头部、锐器刺切颈部后,焚烧致死;蓝色“iPhone5c”手机价值人民币2333元。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10接警记录等书证;证人勾××、董××、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如苑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如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如苑承认起诉书指控其杀害被害人王一×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盗窃王一×的手机。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于如苑盗窃犯罪,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存在瑕疵,证据不足;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如苑故意杀人罪中,于如苑的供述与被害人伤情不符,其作案所用刀具未提取到,直接证据缺失,其他证据存疑;三、案件是被害人王一×与于如苑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口角,王一×对于如苑进行辱骂等言语刺激,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存在一定过错。于如苑杀人犯罪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四、于如苑认罪悔罪,通过其父母对王一×的丈夫及父母进行赔偿,并得到王一×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于如苑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一×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玉盛里附近搭乘被告人于如苑驾驶的驾驶牌照号为津E041**的出租车回家。途中,二人言语不和产生矛盾。于如苑将出租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登州南路东侧、远洋风景居民区北侧的一无名路尽头时停车并拿出车内的尖刀。王一×见状下车逃离。于如苑亦下车追赶上王一×,将其拖至路边的围墙后持刀捅刺其颈部并捡起地面上的砖块击打其头部。王一×倒地后,于如苑用打火机将王一×的衣服点燃,捡起旁边的树枝打扫现场后驾车逃离现场。途中,于如苑将王一×留在车内的手提包等物品及作案用尖刀分别丢弃。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立案侦查,于2014年4月14日在于如苑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王一×系被他人用砖打击头部、锐器刺切颈部后,焚烧致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丽公(刑)立字(2014)1404号《立案决定书》,记载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3日对4.12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2、《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记载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2日20时32分48秒接到号码为185××××3522的电话报警情况。3、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于如苑的经过。4、天津市公安局新立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天津市公安局万兴派出所出具的《居民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于如苑及被害人王一×的身份信息情况。5、证人勾××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20时10分左右,我在津滨大道的南侧、张贵庄村的西北角、远洋风景小区的东北侧的一条无名路的北头围墙后面发现墙根底下一团黑乎乎的东西。我用手机照了一下,发现一双穿鞋的脚,走近了照了一下脸部,看见脸部鼻子部位有血迹,我就跑出去报警。我看见鞋是女鞋,所以说是女尸。尸体周边的围墙有一层黑的,像是火烧过的痕迹。证人董××、解××的证言与证人勾××证明的报警经过一致。6、证人张××证言证明:王一×是我妻子。2014年4月11日晚上9点35分,我接到她的电话说下班和领导去吃饭。到了转天5点多我发现她还没回家就给她发微信,她没给我回。我又给她打电话,她电话关机。王一×出事当天随身带了蓝色的1部iPhone5c手机,1块GUESS手表,脖子上戴1条ENZO宝石项链,手指上戴了2枚ENZO尾戒,手腕上戴1条周大福的碧玺加黄金的手链,耳垂上戴1对施华洛世奇的耳钉,还背了LV挎包,里面有COACH钱包,包里应该有银行卡和400多元现金。她平时说话挺直的,大大咧咧,为人不错,脾气有点急,但是说完就完。《辨认笔录》记载张××于2014年4月15日对武警医院太平间的无名女尸进行辨认,确认无名女尸是王一×。7、证人刘×证言证明:我和王一×是同事、情人关系。2014年4月11日晚上王一×给我打电话,我们见面后一起逛街到晚上10点。王一×提出要去我家,我和她到我在河西区玉盛里的住房。大约12日凌晨1点左右,王一×说要回家就从我家离开了。1点42分,王一×给我打电话说她快到家了。2014年4月11日王一×在我家没喝酒。王一×正常情况是11点上班,21点下班。她性格、脾气都挺好,待人非常有礼貌,虽然平时也有着急的时候,但是从不骂街。8、证人于一×证言证明:我有一辆出租车挂靠在方正出租汽车公司,平时我开。我儿子于如苑也有从业证,有时也开。2014年4月10、11日这两天于如苑都是晚上9点多出去,转天早上7、8点钟收车回来。2014年4月12日凌晨大概3点钟,于如苑给家里打来电话说要回家拿钥匙去金隅悦园住。过了10分钟,他妈说他没上楼,钥匙是从楼上扔下去的。从4月13日开始,我感觉于如苑很反常,我给他打电话,他的语气比平时顺流,也变得听话老实了。我感觉他有事瞒着我。4月12、13日他上夜班,14日早晨他下夜班之后被警察带走了。于如苑开出租车二三年。他平时挺孝顺的,也比较稳当,不爱惹是生非。我感觉他有点像两面人,脾气好的时候特别好,也特别听话,但是有时不知道为什么就会变得非常暴躁。9、证人苑××证言证明:我是于如苑的母亲。我家的出租车白天是于一×开,晚上有时闲着,有时于如苑有空开,赚点零花钱给自己。2014年4月11日22时左右于如苑开车走了。到了凌晨4时左右,我醒了觉得心里不踏实就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告诉我在外边。我让他回家拿他自己家钥匙,后来我从四楼把钥匙给他扔下去了。于如苑挺叛逆的,脾气一会儿好一会儿坏。平时听我话,但犟起来谁的话都不听。10、证人宋××证言证明:我是于如苑的妻子,我们平时都上班,他偶尔开他爸的出租车出去拉活。他开出租车也就二三年。他平时挺好的,没见过他和外人着过急。他跟家里闹别扭,脾气一上来就跟换个人似的。11、被告人于如苑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我杀人了,地点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隅悦城西北方向的一片荒地里,是在一个马路边的围墙后面,旁边还有垃圾堆。4月11日23点多我开出租车从家出来,到凌晨1点多我去河西区利民道SOS酒吧门口蹲活。2点来钟的时候,有个女的上车坐在车右后座告诉我去武警医院那边,走东兴桥然后走津滨大道。我开车沿利民道上广东路右转上了奉化桥。那女的说后座太咯得慌,换到副驾驶座。我转到津滨大道向外环线方向开,到了雪莲桥的时候走错了,就说:“走错了,不行少收点钱。”她就开始骂街,让走逆行绕回去,我拗不过她就按她说的办了。她指挥得我都不认识路了,结果开到一个死胡同里,前面没有路了,车头正前方好像是一个垃圾堆,车的左右两面都是围墙。当时她就急了骂了我几句。我也着急了,把车头调过来停在路边,对她说:“你再骂街,信不信我弄死你!”她当时害怕了,下车就往车头方向跑。我从驾驶座下拿出防身的水果刀追了30多米,追上之后我用左手拽住她的头发。她大喊救命。我左手顺势前伸把她的头揽在怀里,右手持刀在她面前比划,对她说:“你给我老实点,不然我现在就弄死你!”她就老实了。我左手拽着她的头发沿汽车右侧围墙往回走,走到围墙尽头之后左转掉头绕过围墙走了五六米停下来,先朝她的大腿外侧捅了一刀,她“啊”的一声倒在地上,嘴里喊了一声救命。我蹲下用左手抓她头发往上拽但没拽起来,朝她的腹部捅了两刀,她就躺在地上不动了,嘴里直哼哼。我怕她死不透,又从路边捡起一块长方形比砖头大的石头,双手举起朝她的头部拍了两下。这时,她光剩嘴里哼哼了,出气多进气少,看样子也活不长了。当时她头顶冲着我车头冲的方向,后脑向着墙,身体右侧靠在墙上侧身躺在地上。我用我的黑色塑料防风打火机把她的上衣右侧下摆点着,看见衣服一小块着起来,差不多能烧到全身了,就捡起旁边的一个树枝一边后退一边扫地上的土,想把自己的脚印都扫干净,之后我就开车走了。到了第一个路口,我通过后视镜发现那个女的包还在后座上,是女式手提包深色皮革质,里面有点化妆品。我转到滨海耀华学校后身,拿了面巾纸和女的包下车走到墙根,把面巾纸点着塞进包里,不一会儿包着起来,我开车走了。当时大约是凌晨4点左右,我想回我妈家拿钥匙处理身上的血迹。到津滨桥的时候我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说这么晚别跑活了。我说我没带金隅悦城的钥匙,回家拿钥匙,让我妈把钥匙从楼上扔下来。我到津滨大道之后把车停在津滨桥边,把刀扔在外环线东侧的小河沟里了。我回翠阜新村接完钥匙就回金隅悦城把衣服都换了,把西服外套、牛仔裤、秋裤洗了,鞋刷了之后就早上7点了。被害人听口音是天津本地人,30岁左右,身高160厘米左右,体态中等,头发是盘起来的,脑后有个发髻。上身穿一件外套,下身穿牛仔裤。作案用的水果刀30厘米长,黑色塑料刀柄,不锈钢刀身。被害人刚上车时我看见她拿手机看了看,之后没见过。12、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2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2014年4月13日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一般检验、损伤检验、解剖检验,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系被他人用砖打击头部、锐器刺切颈部后,焚烧致死。1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1966号《检验报告》,对提取的死者胃内容物、凝固心血及肝脏进行常见安眠药、毒鼠强、杀虫剂检验,结果为均未检出常见安眠药、毒鼠强、杀虫剂成分。14、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2161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记载对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痕迹等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为:(一)送检死者左面部、左耳垂、口唇拭子,砖头“1”、“2”血斑,布条上血斑,死者尸体旁墙面擦蹭血斑,死者尸体旁血泊血斑“1”、“2”,死者尸体旁滴落血斑“1”至“29”,死者阴道拭子,死者右足底血斑,死者右踝部流注血斑,死者鞋左只底、鞋左只内、鞋右只底、鞋右只内血斑,死者宫腔拭子,于如苑鞋右只外侧鞋帮可疑斑迹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上述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送检于如苑鞋左只内侧鞋帮、牛仔裤左裤脚前侧、牛仔裤右膝前可疑斑迹,于如苑头部、左手、右手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且为于如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三)不排除于二×为本案死者的生物学母亲。1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2194号《理化检验报告》,记载对提取的尸体衣物残片、尸体下燃烧残留物、尸体身下土进行常见助燃剂检验,检验意见为从送检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助燃剂(汽油柴油)成分。1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2039号《鞋印鉴定书》,记载对案发现场足迹1枚和于如苑穿用的帆布鞋1双比对分析,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现场鞋印为于如苑穿用的左脚帆布鞋所留。17、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津司精鉴委(2014)精鉴字第133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记载2014年6月4日对于如苑有无精神障碍及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于如苑在2014年4月12日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在2014年4月12日实施作案时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记载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于2014年4月12日21时05分至13日11时45分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登州南路东侧、远洋风景北侧的无名路尽头荒地内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记载现场位置、周围环境等情况,提取现场的血迹、物证、痕迹并拍照;2014年4月14日13时10分至14时50分对于如苑进行检查并提取衣服、血迹等;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至14时50分对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海月道嘉悦园10号楼2门202号进行搜查,提取衣服、棕色帆布鞋1双,并对帆布鞋右脚鞋外侧鞋帮、左脚鞋内侧鞋帮发现的可疑斑迹棉签提取、对外套前襟发现的可疑斑迹实物剪取等。19、《信息采集登记表》,记载侦查机关对于如苑及王二×、于二×、张××的指纹、血样进行采集。20、《发还清单》,记载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王一×蓝色“iPhone5c”手机1部、戒指3枚等物品的情况。21、《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于如苑于2014年4月16日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时驾车行驶路线、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22、被害人王一×的亲属张××和于二×、王二×分别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张××和于二×、王二×接受被告人于如苑的亲属给付的赔偿款,对于如苑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于如苑从轻、减轻处罚。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如苑盗窃罪认定。经审查,于如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直至庭审,一直否认在杀害被害人王一×后拿走王一×的iPhone5c手机的事实。起诉书指控于如苑犯盗窃罪的证据,只有收购王一×手机的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二次证言内容不一致。侦查机关不能就取证、辨认过程进行说明,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于如苑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如苑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故意杀人罪证据。经审查,被告人于如苑作案中使用的凶器没有找到,其供述的持刀捅刺被害人王一×的身体部位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记载的王一×身体损伤位置不同,证据上确有欠缺。为此,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凶器经打捞未查找到,王一×尸体因遭火焚烧,腹部、腿部的伤情已不具备检验条件。于如苑在捕前交代和预审中均供述了2014年4月12日凌晨加害王一×的详细犯罪经过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经当庭核实,于如苑认可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记载在现场提取的砖块上血斑、在于如苑家中提取的于如苑鞋右只外侧鞋帮可疑斑迹均检出王一×的人体细胞DNA分型,鞋印鉴定书记载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足迹为于如苑穿用的左脚帆布鞋所留。上述鉴定意见均可以印证于如苑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一×的死因是焚烧致死,亦与于如苑供述的在王一×倒地后用打火机将王一×身上的衣服点燃的情节吻合。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于如苑实施了杀害王一×的犯罪行为。3、关于非法证据问题。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于如苑身体多处受伤,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其所作有罪供述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庭审中,经询问辩护人、被告人,均表示不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因此,辩护人所提排除于如苑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害人过错。经查,被害人王一×在乘车过程中因于如苑走错路而对于如苑进行辱骂只有于如苑的供述,且不符合生活常理,并与王一×的亲友所证明的王一×平时性格、日常表现等不相符。因此,上述的情节不能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一×言语过激导致于如苑行凶,王一×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过错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被告人于如苑提出自己精神异常,曾经自杀。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于如苑于2010年2月6日所作的心理检查记录、住院处方、于如苑之母苑××病历记录,用以证明于如苑有家族精神病史,于如苑有心理疾病,请求对于如苑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审查,首先,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来源、取得方式不明,真实性无法审查,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于如苑父母所提供的于如苑生活表现及因心因性精神不正常退兵等情况进行了审查和分析,排除了于如苑人格障碍的诊断;再次,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辩护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于如苑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瑕疵,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如苑及其辩护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如苑与被害人王一×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采取持刀捅刺王一×颈部、用砖块击打王一×头部、点燃王一×所穿衣服等手段实施加害行为致王一×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于如苑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于如苑盗窃犯罪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审理期间,于如苑在其亲属配合下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可对于如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如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崑代理审判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宗民速 录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