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梦与谢文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谢文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张梦,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王凤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文雯,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第一专科白鱼泡医院护士,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梦与被告谢文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谢文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18天;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期限6天。合计借款8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一共借款20000元,因原告要求把利息一个月加1万,并威胁恐吓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并当庭出示:证据一、借条,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0月7日保证书,意在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证据三、被告的临时车牌号牌,意在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借条都是在同一天出具的,同一天借两笔款,应出具一份借条。证据是不真实的。事实是其中20000元是借款,62000元是利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款的金额不符。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未举证。本庭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被告签字,所载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62000元借条,承诺6天后归还;2014年10月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承诺18天归还。2017年10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4年10月10日把全部款项80200元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其提出的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及借款事实不存在等抗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保证书中书写的借款金额为80200元,与借条金额不符的问题,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被告并未提出在出具借条和保证书期间有还款行为,故保证书中书写的金额应为笔误。借款金额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梦借款82000元;二、被告谢文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梦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谢文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