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向某与陶某某搭乘向某甲帮忙联系的私家车到达雅安雨城区。向某将向某甲、向某乙(均已判决)分别在雅安市雨城区、荥经县盗取的1辆川TT01**本田牌紫色女士摩托、1辆川TN93**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骑回乐山,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两部摩托车的价格为7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300元(已退出)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雅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