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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毛坤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毛坤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8号原告王志军,个人经营。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坤本,渔民。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毛坤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原告王志军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舟岱衢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毛坤本可得的浙岱渔04151号船2013年柴油补助款2万元。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坤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毛坤本因渔业生产之需向原告借款19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毛坤本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坤本归还借款本金19600元,并由被告毛坤本负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毛坤本未作答辩。原告王志军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志军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元正,借款人毛坤本。用以证明被告毛坤本借款事实。2.本院作出的(2014)舟岱衢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的事实。被告毛坤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毛坤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志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毛坤本向原告王志军借款19600元,并向原告王志军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舟岱衢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毛坤本可得的浙岱渔04151号船2013年柴油补助款2万元,并由原告王志军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军要求被告毛坤本归还借款19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坤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军借款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65元,由被告毛坤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汪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