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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花红春与陈昌天、王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红春,陈昌天,王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花红春,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天,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林,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军,1972年5月27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红春与被告陈昌天、王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红春的委托代理人赵龙生,被告陈昌天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林、被告王开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红春诉称:2014年5月2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陈昌天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叉口南侧时,与沿西环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开军驾驶的后载我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昌天与被告王开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在中国平安保险人寿保险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平均每月佣金为12265.60元,故对我误工赔偿应按12265.60元/月标准计算。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24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86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7359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11元,合计人民币212076.60元。扣除被告陈昌天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我172076.60元。被告陈昌天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我与被告王开军是同等责任,而且都是机动车,被告王开军应当承担交强险以外的一半赔偿责任。原告已得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理赔,故不得重复主张本起事故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误工收入12265.6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王开军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前,我是因原告的要求载她的,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另,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了,也构成了伤残,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并且保留对被告陈昌天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陈昌天是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得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天是苏J×××××轿车的实际所有者。2014年5月2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陈昌天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叉口南侧50米处,与沿盐城市西环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开军驾驶的后载原告花红春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花红春与被告王开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昌天驾驶苏J×××××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原告花红春先后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昌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王开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被告陈昌天、王开军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红春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期限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活鉴字第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花红春左膝部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六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花红春自2008年起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资格证书号码为20080632090000002419。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税后平均佣金为7438.01元/月(2014年1-6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税后平均佣金为3161.77元/月(2014年7-12月),实际减少佣金为4276.24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的理赔金计45414.36元。被告陈昌天向原告花红春垫付医疗费用计40000元。本案的被告王开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已提起诉讼,目前正在鉴定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昌天、王开军的驾驶证与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保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保险代理合同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花红春工资明细表、收入减少证明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陈昌天与被告王开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红春无责任。因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陈昌天、王开军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月平均佣金为12265.6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金额为其纳税前的收入,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仍有实际收入,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前,原告花红春于2008年起即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并与所在单位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花红春的实际平均减少佣金为4276.24元/月,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赔偿应按4276.24元/月标准计算。对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金45414.36元,医疗费用不得重复主张的辩称,因该保险系原告个人所投保的商业险,其理赔款应由其个人享有,不属于重复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本院审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陈昌天系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陈昌天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开军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王开军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认为在交强险中对被告王开军预留42000元为宜。对被告陈昌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24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34天)、护理费8680元{70元/天×(34天×2人+56天×1人)}、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25657.44元(4276.24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花红春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24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868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5657.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计16192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由被告陈昌天赔偿原告40964.45元;被告王开军赔偿原告40964.4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昌天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34.95元(40964.45元-40000元+1070.50元);被告王开军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2034.95元(40964.45元+1070.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花红春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黄海路分理处;帐号:62×××15)二、驳回原告花红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1511元,合计人民币2141元,由被告陈昌天、王开军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参与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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