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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饮酒后于2014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某某的黑色享御牌小型越野客车搭载龚某某、李某某、康某某,从本市渝北区往九龙坡区行驶,途经本市渝中区虎头岩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主动向本院缴纳2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