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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玉、岳清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刘金玉,岳清林,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村上鲍村民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天磨湖北侧。法定代表人魏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玉,又名刘建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清林,男,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张静,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村上鲍村民组。负责人张富军,男,汉族,系窗户台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赵亚峰,该村民委员会干部。上诉人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县友利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刘金玉、岳清林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张静,原审第三人遂平县嵖岈山镇窗户台村上鲍村民组(以下简称上鲍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赵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3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对征收、收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出让,经过土地招拍挂程序,遂平县友利公司依法竞得第2010-85号宗地的使用权,其中包括刘金玉、岳清林承包的土地,而在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却认为遂平县友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金玉、岳清林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使用的具体土地面积或范围,前后矛盾。遂平县友利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的第2010-85土地是否包括刘金玉、岳清林承包的土地?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遂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度乡镇建设用地实行征收,共计89.1879公顷,其中包括上鲍组的土地,是否包括刘金玉、岳清林所承包的上鲍组的土地?遂平县人民政府是否对该次征收的土地进行了补偿?上述事实均不清,应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孙 强审判员  贾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