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立华与刘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刘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张立华,女,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勾菲菲,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刘金柱,男,1967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原告张立华诉被告刘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勾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华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0.15元。后经原告催要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0.15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共24个月),本息合计68000元。被告刘金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0.15元。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0.15元计算利息为18000元(50000元×月利率0.015元×24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柱向原告张立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