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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吕欣与马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欣,马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欣,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湲,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吕欣、马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吕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市×××19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马湲是我的舅舅。法院曾判令马湲、刘爱琴在此居住,同时支付我房屋使用费。现刘爱琴已口述搬离,马湲单独居住在该房屋。根据生效判决及房价上涨因素,请求法院判令马湲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平均每月1100元。马湲辩称:涉案房屋原是我父亲马振达承租,2004年承租人变更为吕欣,但我和父亲都不知道此情况,涉案房屋系公租房,承租公房原来两小间打通后变成一大间,我从小在此居住,2003年我离婚后又搬回来继续居住,现在实际居住人只有我一个。2004年1月该房屋承租人变成吕欣,但我一直实际居住在此。现在房屋两间使用面积13.4平方米都是我一人使用。我在正式房前面又盖了一间自建房,我现在经济条件有限,我可以搬到自建房,但我没钱支付租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马湲在诉争房屋居住有其一定的历史原因,但北京市×××19号房屋的承租人为吕欣,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马湲居住在此,致使吕欣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在客观上已侵犯了吕欣的合法权利,故吕欣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马湲给付吕欣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吕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吕欣、马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欣的上诉请求为:改判马湲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我房屋使用费。主要上诉理由:另案生效判决的2012-2013年的使用费标准是每月1000元,但2013年前房管所所收的租金系马湲交纳,2014年房管所所收的租金是我交纳,现在退休人员收入较2013年增加了,且涉案房屋租赁价格也较2012-2013年有上升,本案原审判决2013-2014年的使用费标准仍为每月1000元,相当于比2012-2013年的数额还要少。马湲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关于涉案房屋,法院已经判决我支付吕欣7000元了,我因无力支付现金,早就把房屋腾出来了,我住自己搭的自建房;我和吕欣的户口都在涉案房屋,而我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吕欣并未居住,吕欣的承租权是通过欺骗我父亲弄到手的,我没有侵犯吕欣的权利;吕欣的母亲是我的二姐,在2014年采用欺骗的手段,将涉案房屋的房本改成吕欣的名字,我的父亲知情后,召开了家庭会议并写下遗嘱,说他去世后,涉案房屋的利益由5个子女分享。经审理查明:吕欣系马湲的外甥女。北京市×××19号房屋2间(房号为东6-7号,即涉案房屋,使用面积13.4平方米)原为马湲之父承租的公房。马湲原住北京市×××145号公房。2003年9月,马湲离婚后搬至涉案房屋居住,房屋租金亦由马湲交纳。2004年1月,该房变更为吕欣承租,同年5月,刘爱琴搬来与马湲同住。2005年,北京市×××145号房屋拆迁,马湲取得拆迁补偿款250000元。2008年5月,马湲曾取得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但未参与购房摇号。2012年7月17日,吕欣将马湲、刘爱琴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湲、刘爱琴搬离涉案房屋。2012年9月,西城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7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吕欣之诉讼请求。吕欣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法院)。2012年12月,北京一中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欣于2004年1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后,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马湲在承租人变更前已在涉案房屋居住,现身患重病且不具备腾房条件。刘爱琴与马湲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居住系因基于马湲同意,且单独判决刘爱琴腾退房屋亦无实际意义。故法院对吕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马淑媛、马湲、马淑敏、马波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案由将吕欣、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诉至西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吕欣无效。2013年5月,西城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698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吕欣是否具有承租人资格,马振达是否能将其承租权转让给吕欣,应由公房管理部门审查,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遂裁定:驳回马淑媛、马湲、马淑敏、马波的起诉。2013年,吕欣将马湲、刘爱琴诉至西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湲、刘爱琴支付吕欣2009年12月2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1200元计算)、返还吕欣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煤改电采暖补贴4500元。2013年2月20日,西城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马湲居住诉争房屋有其一定的历史原因,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吕欣,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马湲、刘爱琴居住在此,致使吕欣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在客观上已侵犯了吕欣的合法权利,故吕欣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考虑到马湲是在承租人变更之前住进诉争房屋的,对此吕欣知晓且在变更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吕欣主张2012年7月17日以前的房屋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吕欣要求返还煤改电补贴,缺乏依据,法院不予考虑。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马湲、刘爱琴给付吕欣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七千元;二、驳回吕欣其他诉讼请求。马湲、刘爱琴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法院。2013年7月,北京一中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5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马湲等四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吕欣无效的起诉。涉案房屋的现承租人为吕欣,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虽然马湲居住该涉案房屋有其一定的历史原因,但马湲、刘爱琴居住在此,致使承租人吕欣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在客观上已侵犯了吕欣的合法权利,故吕欣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西城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房屋使用费的给付期间并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的给付数额并无不当。马湲、刘爱琴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2012)西民初字第1711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40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06985号民事裁定书、(2013)西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9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马湲在原审庭审中认可2003年其离婚后搬到涉案房屋居住,且现在实际居住人只有其一个人。本院审理中,马湲又主张其早就把涉案房屋腾出来了,住自己搭的自建房。现在马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于原审庭审中认可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陈述系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推翻原审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马湲于原审中的自认,认定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涉案房屋由马湲占有使用。根据涉案房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记载,现在涉案公房的承租人是吕欣。虽然马湲上诉对吕欣的承租权提出异议,但是其现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吕欣的承租权,故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吕欣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人的权利,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前文认定,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涉案房屋由马湲占有使用,故马湲的行为对吕欣正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造成影响,吕欣要求马湲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予支持。马湲上诉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吕欣上诉主张另案生效判决的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使用费标准是每月1000元,但2013年前房管所所收的租金系马湲交纳,2014年房管所所收的租金是吕欣交纳,现在退休人员收入较2013年增加了,且涉案房屋租赁价格也较2012-2013年有上升,如果认定2013-2014年的使用费标准仍为每月1000元,相当于比2012-2013年的数额还要少,故主张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本案的使用费。需要指出的是,吕欣与马湲就涉案房屋并非房屋租赁关系,吕欣的上述意见不构成其提高房屋使用费的充分依据,其要求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吕欣、马湲各负担3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