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冯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冯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曹某。被告冯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冯某乙,1996年12月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家庭尽到责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冯某乙,1996年12月4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被告冯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曹某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国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涵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