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执字第17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振亚与李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执行裁定书-11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亚,李学清,潘二秀,李国良,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牟执字第170-1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亚,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李学清,曾用名李杰,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中牟县城关镇大潘庄287号。被执行人潘二秀,女,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股东,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国良,男,生于1972年7月9日,汉族,住中牟县。被执行人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李学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牟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潘二秀、李学清、郑州清秀汽车美容养护有限公司、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89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700元,保全费4970元,交纳执行费114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2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D77**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两次拍卖,结果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王振亚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3.6万元接受该汽车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河南清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D77**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作价13.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振亚抵偿案件款。豫AD77**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王振亚。二、申请执行人王振亚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炜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