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现年三岁。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不安心过日子,经常回娘家居住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16日生育女孩李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不能和睦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生活,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尚未满二周岁,现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子女的成长,原告应依法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1月起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止,由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75元,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