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跃春等人诉滚兴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关跃春,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关满春,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关楷春,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关家志,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韦生团,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李祥辉,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肖永才,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杨仪安,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粟朝辉,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滚兴辉,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滚奶秧,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代启和,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汪家村*组,现住黎平县府前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天和,男,1965年8月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关跃春等九人诉被告滚兴辉、滚奶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毛恩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登琴、吴阳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跃春等九人及委托代理人陈治冰,被告滚兴辉、滚奶秧及委托代理人代启和、杨天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妇二人系长期租住地坪街上关满春铺面的住户,2014年5月19日被告(夫妇)由于对电器及线路管理使用不当,导致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邻近住户原告等人房屋、财产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2014年6月6日黎平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签收后未申请复核,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产生当然法律效力。同年6月3日,两被告在地坪村党支书、村民委干部在场前提下,原告等人自愿放弃对被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请求,双方达成《关于5.19火警赔偿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关跃春29000元,关满春18000元,关楷春40000元,关家志28000元,韦生团25000元,李祥辉32000元,肖永才19000元,杨仪安49000元,粟朝辉19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认定书》的内容为“……排除纵火、飞火、小孩玩火、雷击、自燃、吸烟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黎平县地坪村上寨街上村民滚奶秧住房二楼卧室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书并未认定滚奶秧或她家人负事故责任。而《关于5.19火警赔偿协议书》是在未有作出事故认定书前签订的,地坪乡政府(而非地坪中心村村两委)为息事宁人,以火源从滚奶秧承租的房屋发起和滚奶秧丈夫系地坪中心校负责人这种特殊身份,以答辩人滚奶秧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前提,从下午2时许直到次日凌晨1时左右,超期留置并胁迫滚兴辉与九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在事故中滚奶秧未授权委托其夫滚兴辉处理该事宜,其本人亦未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是在答辩人受胁迫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故应予以撤销。另外被答辩人关满春是本起火灾事故适格责任主体,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关满春个人承担。火源发生房屋系被答辩人关满春所有,滚奶秧只是承租使用。房子的电表和漏电保护器为关满春自行安装,由于漏电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和安装不妥情况,导致关键时候没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造成火灾事故,同时给答辩人造成25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关满春承担。同时,根据答辩人所在地的民俗习惯和惯例,对过失失火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九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黎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关跃春经济损失29000元;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关跃春经济损失29000元的事实;5、关于“5.19”火警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关满春经济损失18000元的事实;6、关于“5.19”火警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关楷春经济损失40000元;7、关于“5.19”火警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关家志经济损失28000元;8、关于“5.19”火警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韦生团经济损失25000元;9、关于“5.19”火警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李祥辉经济损失32000元;10、关于“5.19”火警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肖永才经济损失19000元;11、关于“5.19”火警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李仪安经济损失49000元;12、关于“5.19”火警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粟朝辉经济损失19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滚奶秧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滚兴辉的身份情况。3、火灾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4、电表权属。证明用电房主关跃春2014年1-4月用电情况。5、火灾损失统计表。证明滚奶秧该次火灾的损失统计。6、火毁民房谁之债。证明群众意见。7、火灾现场影像(当时拍下来的火灾情况过程)。证明责任不全在被告方,同时证明政府无作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12九份协议书有异议,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在被告受被胁迫的情况下和没有责任责任认定书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权属是关跃春没有异议,但认为使用者是滚奶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的损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不是法定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法定证据,它是辅助证据,其来源也讲不清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夫妇租原告关满春临街的一间房屋居住生活,一楼为门面,二楼为卧室。2014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共烧毁原告等人的房屋3栋,受灾房屋2栋,受灾13户,经黎平县消防大队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1214193元。火灾发生后,原、被告为损失赔偿发生纠纷,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在当地乡政府和村民委的组织调解下,经协商,原告关跃春等九户受灾户与被告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书,即被告赔偿原告关跃春29000元、关满春18000元、关楷春40000元、关家志28000元、韦生团25000元、李祥辉32000元、肖永才19000元、杨仪安49000元、粟朝辉19000元,合计259000元。同时约定赔偿款限2014年9月3日前兑现,如被告超过10天不兑现,须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总额5%的滞纳金,今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提出有关事故的任何请求。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告夫妇及地坪村民委主任、村支书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6日,黎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黎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等,排除纵火、飞火、小孩玩火、雷击、自燃、吸烟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黎平县地坪村上寨街上村民滚奶秧住房二楼卧室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签收后,被告未申请复核。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以该协议是在未有作出事故认定前签订的,且系在受胁迫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是可撤销的协议,且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和惯例,对过失失火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等为由拒绝赔偿,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害,系被告租赁使用的房屋引发火灾导致,故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有认定滚奶秧或她家人负事故责任,而《关于5.19火警赔偿协议书》是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前签订的,且该协议系在受胁迫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是可撤销的协议,故被告对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发生虽然原因不明确,但不排除滚奶秧住房二楼卧室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点是在被告居住的房内,被告既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财物受损不是此次火灾事故造成,而是其他原因造成。故被告对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无过错等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在当地基层组织参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未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其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其协议为可撤销协议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和惯例对过失失火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滚兴辉、滚奶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跃春29000元、关满春18000元、关楷春40000元、关家志28000元、韦生团25000元、李祥辉32000元、肖永才19000元、杨仪安49000元、粟朝辉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滚兴辉、滚奶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毛恩跃审判员 葛登琴审判员 吴阳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