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刑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应红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应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84号罪犯何应红,男,1980年11月20日生,瑶族,文盲,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1年3月3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应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应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应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一年零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应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