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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南京颂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颂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28号原告南京颂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南京国际金融中心19层D座。法定代表人韩爱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二山路金源果品市场北侧大楼。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为友,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颂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颂唐公司)与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雨润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颂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全程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和《盱眙雨润广场项目全程营销策划代理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成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和盱眙雨润广场项目提供全程策划和销售顾问事宜。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程履行了相关义务。2013年9月被告盱眙雨润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想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拒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月的顾问服务费,至原告被迫撤场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顾问服务费及滞纳金是23900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实际产生的费用是693913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100万元。由于被告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合计1932913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盱眙雨润公司支付原告顾问费、销售代理费用等193291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盱眙雨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原告提供的《全程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认为本院无权审理本案,本案应由淮安仲裁委员会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告南京颂唐公司依据与被告达成的《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全程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盱眙雨润广场项目全程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盱眙雨润公司支付顾问费、代理销售费用等。且被告盱眙雨润公司现依据该合同,提出双方在合同中已达成仲裁协议,本院无权受理本案。尽管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均未签名和盖章,被告盱眙雨润公司也不认可该合同,但现原告依据该合同起诉,被告也认可依据合同仲裁条款解决争议,这表明原被告已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现因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应当按照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申请仲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盱眙雨润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实质上是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颂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96元(原告已缴纳),退还原告南京颂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