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刘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脾气暴躁,且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5年2月23日被告因琐事在彬县紫薇广场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陪嫁物。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两人去北京打工,期间偶尔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之父秦甲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在彬县紫薇广场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秦甲某证言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其父的证言,来源合法,但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5月12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较了解。婚后夫妻共同在北京打工,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6月7日因被告回家较晚,两人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在彬县紫薇广场发生争吵、撕扯,自此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较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夫妻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各自自省自己缺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