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包建海。。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清。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建。被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建。被告: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初。被告:杨选建。。。。。。被告:汪清。。。。。。被告:厉云国。。。。。。被告:陈巍巍。。。。。。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厉云国、陈巍巍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厉云国、陈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厉云国、陈巍巍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9062010000289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厉云国、陈巍巍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A4幢103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27059号)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农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太平洋公司自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714.3万元,双方并于2010年6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1004648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以其坐落于温州工业园区K0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1242号,地号:2-3-310720-2)作为抵押物,为农行龙湾支行与其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6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杨建选作为保证人与农行龙湾支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390520100003759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农行龙湾支行和被告太平洋公司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10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02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1%;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发放贷款394万元。现贷款合同已经逾期,被告太平洋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止,并于2012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93095.9元,现被告太平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46904.1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农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00120120001299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保证人自愿对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和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20002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394万元。2013年12月18日,农行龙湾支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农温批量02单02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太平洋公司上述债权及相关的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3346904.1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暂算至2014年8月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711132.07元);2.如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判令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工业园区K0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1242号,使用权面积:5094.89㎡),所得价款在30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如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判令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厉云国、陈巍巍共同所有的位于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A4幢103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27060号,建筑面积:268.12㎡),所得价款在714.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厉云国、陈巍巍自愿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自愿对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自愿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杨选建自愿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农行龙湾支行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农业银行龙湾支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的事实;8、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农行龙湾支行本案债权的事实;9、《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各被告并向各被告催收的事实;10、欠息表,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厉云国、陈巍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厉云国、陈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现被告太平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46904.1元,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58749.78元。本院认为,农行龙湾支行与各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太平洋公司尚欠农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46904.1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债权人农行龙湾支行将上述已特定的债务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依法有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担保权及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346904.1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利息、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温州工业园区K0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1242号,地号:2-3-310720-2)为其约定抵押期限内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额范围内对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厉云国、陈巍巍自愿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A4幢103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27059号)为约定抵押期限内的被告太平洋公司与原告形成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额范围内对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厉云国、陈巍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追偿。被告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担保期限内所有担保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追偿。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自愿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46904.1元,并支付利息58749.78元、逾期罚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06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工业园区K0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1242号,地号:2-3-310720-2)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100464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06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厉云国、陈巍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A4幢103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27059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9062010000289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714.3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签订的编号为339052010000375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3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64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650元,合计39914元,由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一泰阀门(丽水)制造有限公司、杨选建、汪清、厉云国、陈巍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2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吴长理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