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市民。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伙同他人在临清市北门里街永青路北段西侧的“董家”鲜猪肉门市部的二楼一卧室内,盗取被害人周某、董某甲夫妇现金16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2月15日14时许,伙同他人流窜至临清市,在北门里街永青路北段西侧的“董家”鲜猪肉门市部,趁无人之际,进入该门市部的二楼一卧室内,盗取周某、董某甲夫妇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16200元,后分赃,赃款挥霍花光。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董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监控录像(光盘),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财物,属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服刑期满后,又于2014年2月15日犯盗窃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某甲退赔被害人1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