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郝秀娟与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秀娟,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2022号原告赫秀娟,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法定代表人侯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秀娟与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秀娟,被告将军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维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赫秀娟起诉称:赫秀娟与将军红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就将军红公司向赫秀娟公司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军红公司向赫秀娟公司共计借款60万元,将军红公司按借款金额的14%向赫秀娟支付利息,于2014年9月12日归还本金60万元,如有违约须按借款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赫秀娟依约将60万元出借给将军红公司,但将军红公司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赫秀娟归还本金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的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将军红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故赫秀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军红公司归还赫秀娟本金60万元本金;2、将军红公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8.4万元,及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4%计算);3、将军红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将军红公司承担。被告将军红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本金及还款日之前的利息,同意偿还;对于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合同没有约定‘对于违约金不同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解除合同违约金,而不是逾期履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并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将军红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与赫秀娟作为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北京二期、昆山、广州、合肥、成都保鲜库及分公司果超(筹)等项目的建设,签订本协议书如下,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84000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支付一次,本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一次性还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或延期解除协议(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等。2014年8月29日,将军红公司向赫秀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赫秀娟将军红借款协议合同书一份,编号2012-9-A-10,合计金额684000元,此收条款到作废。庭审中,将军红公司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将军红公司仅向赫秀娟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84000元,第二年的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赫秀娟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将军红公司与赫秀娟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赫秀娟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将军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亦未支付第二年的利息,则赫秀娟有权向将军红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将军红公司逾期还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赫秀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适用于提前或延期解除协议的违约情形,本案中,将军红公司并不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于赫秀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赫秀娟借款本金六十万元;二、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赫秀娟利息八万四千元;三、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赫秀娟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赫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赫秀娟负担二百四十元(已交纳),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