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付志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42677-3。法定代表人:董治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利,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付志言,无职业。上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志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332、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上诉人付志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332、574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系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工程建筑总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等。2011年,被告承建了大连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1#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1年3月26日,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安全员工作,一直工作到2012年1月25日。原告自认工作期间借支工资18000元。2013年11月25,原告制作了辞职信,邮寄给被告。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工资差额3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4月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044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1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经济补偿金384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确认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2倍);5.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家待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1660元(22个月×530元/月)。并案原告亦不服该裁决,以仲裁裁决是在缺席审理情况下作出的,付志言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聘用过付志言,也没有直接给其开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请求驳回付志言的仲裁请求。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将并案原告起诉的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原告和并案原告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二案并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制作的《大连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1#楼工程冬季施工安全技术专项施工方案》,其中“大连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季施工安全技术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一页,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安全负责人一栏签字人为“付志言”;“安全管理体系”一页确定的现场安全负责人为“付志言”;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由被告招用的,从事安全员工作。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原告陈述2011年3月26日由被告聘用,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结合工程开工时间、原告工作岗位等事实,原告的陈述存在合理性,本院确定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原告称工作到2012年1月25日,再未上班,并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告称工作期间被告未发放过工资,只借支了28000元,如让被告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客观上不可能,原告的工资标准可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第66项)的年工资在30000元至87901元之间,原告主张约定的月工资为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32000元(6000元×10个月-借支的2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00元×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2倍)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家待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1660元(22个月×530元/月)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两项请求,且该两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在原告未申请仲裁的前提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志言与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志言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32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付志言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付志言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并案原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二、三判决主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庄民初字第2332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4)庄民初字第574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并案原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044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2610元;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均无确定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6000元,显失公平,应以2011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第66项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而不应以被上诉人自称的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为准进行认定;2.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劳动关系,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工资标准问题,二是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判依据2011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第66项)的年工资在30000元至87901元之间,确定被上诉人作为建筑行业的安全工程技术人员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以2011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第66项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没有考虑到各行业间的差异,且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案情况属于该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苍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