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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邵新兵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邵新兵。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50号。负责人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新兵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下称电信如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新兵,被告电信如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电信如东公司丰利支局员工。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聘用丰利支局营维员岗位,期限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2010年3月16日原告在营维员岗位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停工留薪期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2011年10月21日电信如东公司电话通知原告至公司四楼会议室,签订照抄电信如东公司先前组织好语句含“工资结算完毕”内容的《收条》(附《情况说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江苏省劳动监察总队《情况说明》中表一:邵新兵个税计缴情况2010年6月份至年终绩效工资的工伤待遇27127.62元(税前),工伤停工留薪期(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绩效工资的工伤待遇39553.01元(税前)。电信如东公司已发放绩效工资工伤待遇33195.36元,还要发放差额6357.45元(39553.01-33195.36)。2011年10月21日电信如东公司已发放绩效工资工伤待遇差额3343.27元,还应发放差额3014.1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原工资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前12个月实际应发绩效工资是39553.01元,电信如东公司实已发放绩效工资36538.83元,差额3014.18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2015年1月29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10月21日的收条无效。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2、根据原告诉状内容,收条是2011年10月21日出具,原告知道且应当知道写的不对,是2014年1月27日,原告起诉是2015年2月17日,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3、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原告认为其工伤前12个月工资被告发放数额不对,少发3014.18元,所以请求确认无效,但是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双方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被聘为被告公司所属丰利支局营维员,目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16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客户家维修宽带,在客户住所前下车时,右脚被保险带勒住而摔倒受伤。2010年9月25日被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复(2011)198号复核结论通知书,邵新兵的工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多次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法院作出多份法律文书。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公司2011年3月15日前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结算余额3343.27元,收条中明确2011年3月15日前工资结算完毕。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0月21日其出具给被告公司的收条无效。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其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绩效工资为39553.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3)东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之前,应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亦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新兵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