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鸿帅与被告侯慧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鸿帅,侯慧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908号原告宁鸿帅(又名宁帅),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慧萍,女,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鸿帅因与被告侯慧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张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2年,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关系期间,原告因经营所需,对外发生多笔借贷业务,后由被告参与借款借据的收回和处置。2013年秋,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在双方分手时,被告以掌握原告多次借款手续为要挟,并经常干扰原告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等方法,向原告索要30万元分手费。2013年10月1日,原告被迫根据被告的要求,以偿还借款为由,向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意)》一份,承诺分两年四次支付被告15万元,并约定违约金30万元。后因原告经济拮据,无力支付被告款项,被告以该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利用其持有原告未署名出借人的13万元《借款借据》,串通其亲属“李松岭”作为“贷款人”对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综上,原、被告在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侯慧萍以胁迫手段,迫使原告与其订立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还款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以胁迫为由主张撤销,属于相对无效的撤销,依照法律规定,该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真实民间借贷关系,经算账和被告在调解时做出的让步而最终形成的;3、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时,不存在胁迫之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日的《还款协意》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具该协议是因被告持有原告大量借条,被告以此为要挟让原告赔偿其同居期间的分手费15万元,说明:该借条是原告向他人借款后收回的借据。2、侯慧萍起诉宁鸿帅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侯慧萍主张宁鸿帅欠其17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及侯慧萍举证的取款和转账记录与诉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3、宁鸿帅缴纳诉讼费的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依法缴纳诉讼费用,及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2日的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从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原告。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户名为李娜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2011年6月19日和2011年7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7万元,被告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3、李娜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娜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一直由被告侯慧萍使用。4、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欠其借款一事向原告追要,却遭到原告和其女友的殴打,以上可以证明被告无法胁迫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不能看出任何胁迫的迹象;原告出具该协议时有三个人在场,分别为原告、被告,及原告女友路艳红,从人数比例上也不存在胁迫的可能;协议中“款还清后本人在侯慧萍处所有借条作废”从字面上应理解为原、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出具该协议而作废,即以此还款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诉状中的17万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距离起诉时间过长,当事人记忆出现偏差很正当。本院认为,该诉状是本案被告侯慧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另一案件中起诉本案原告宁鸿帅时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应当以法院立案登记表中显示的收到日期为准。本院认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上显示的应缴款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可知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及款项交给了原告或者转入了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证人李娜和侯慧萍有亲属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单独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记录的案发时间和位置可以反映被告在与原告分手后,骚扰原告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对报警记录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宁鸿帅给被告侯慧萍出具《还款协意》,内容为:“本人宁帅欠侯慧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经双方协商分为两年还清,2013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还款办法分为四次,每6个月还壹拾伍万元总款的四分之一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00)(注:款还清后本人在侯慧萍处所有借条作废)还款人:宁帅2013年10月1日”。2014年6月26日,本案被告(另案原告)侯慧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另案被告)宁鸿帅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9月30日,原告宁鸿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侯慧萍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宁鸿帅主张被告侯慧萍以持有原告向他人出具的借条为要挟,并经常干扰原告及其亲友正常生活等方式,迫使原告与其订立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还款协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请求撤销该协议,但被告侯慧萍对其持有原告向他人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持有其上述借条。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该协议的出具方,在协议中明确表达了关于其欠被告的15万元款项如何偿还及如不按期偿还愿意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批注:“款还清后本人在侯慧萍处所有借条作废”,从整体上看,原告出具该协议应当理解为原告欠被告15万元款,按照该协议确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被告后,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借条作废,在原告不能合理解释该协议中欠款15万元来源的情况下,仅凭其陈述该15万元是分手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及其出具该协议是受到被告的胁迫,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还款协议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鸿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宁鸿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