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明安与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安,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87号原告李明安,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历国,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明安诉被告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安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半年内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不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2、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历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李明安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民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历国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7号街坊5栋13号房产一套。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历国支付原告李明安欠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