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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世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安,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以北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32x**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永辉超市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郭鱼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聂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