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叶根水与虞锋锋、徐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水,虞锋锋,徐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叶根水。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锋锋。被告徐超芳。原告叶根水与被告虞锋锋、徐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锋锋、徐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虞锋锋向原告叶根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分利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虞锋锋向原告叶根水借50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虞锋锋、徐超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6月2日,被告虞锋锋向原告叶根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根水与被告虞锋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锋锋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虞锋锋、徐超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虞锋锋、徐超芳归还原告叶根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