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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军士、王杉因与被上诉人师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军士,王杉,师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军士,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杉,女,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新伟,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军士、王杉因与被上诉人师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军士、王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上诉人师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师新伟与代军士协商买卖车辆,2013年10月27日,师新伟通过银行向王杉的卡上汇款16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日,被告将豫PJ98**/豫P3K**挂车陕汽华骏货车及该车的车钥匙、行驶证交给原告。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代军士将豫PJ98**/豫P3K**挂车陕汽华骏货车转让给师新伟。双方当时约定该车价款为170000元,原告预付车款160000元,剩余9000元待车辆过户时一次付清,被告保证该车过户时提交行驶证、附加费证、产权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等,能正常过户,否则原告有权退车,被告负责退车款,并赔偿原告损失;该协议另注明:手续未交接完成,原告保证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负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但被告一直未予配合。由于豫PJ98**/豫P3K**挂车陕汽华骏货车未能过户,且手续不全,不能年审,原告无法正常营运,原告便到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询问,得知豫PJ98**/豫P3K**挂车陕汽华骏货车系被告代军士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认为被告尚有部分车款未付,对原告有欺诈行为,且车辆无法营运,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师新伟从代军士得到车辆后,由于车辆手续不全,未能营运,豫PJ98**/豫P3K**挂车陕汽华骏货车在停车场内,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用7200元,原告为处理车辆过户事宜,支付加油及过路费用1251元。原审法院认为,师新伟与代军士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师新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义务,代军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师新伟办理相关车辆过户手续。代军士一直拖延办理,导致师新伟无法营运车辆,因此,代军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保证车辆过户时提交行驶证、附加费证、产权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等,能正常过户,否则原告有权退车,被告负责退车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一直对车辆推拖办理过户手续,不提供相关营运手续,因此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杉收取了原告的车款,因此应与代军士共同负责退还原告的车款160000元。该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845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师新伟与代军士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代军士、王杉返还师新伟款160000元,师新伟返还代军士豫PJ98**/豫P3K**挂车陕汽华骏货车。三、代军士赔偿师新伟8451元。四、驳回师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第二、三项,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代军士承担。代军士、王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付车款时,上诉人已将相关的车辆证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的责任并不在上诉人方,且原审让王杉也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师新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车辆运营的相关手续交付给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所购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的事实,被上诉人将购车款16万元打到了王杉的银行卡上,且代军士、王杉向师新伟出具了收条,故原审判决让王杉也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代军士、王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繁星联运有限公司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房建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还有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双方当时交易车辆的地点是在博域公司在上海的办公室,经手人是房建明,在车辆交付当时,交付的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购置附加费证明,车辆营运的手续已经全部提交给了被上诉人。2、上海多家物流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车辆正常营运需要的手续我方都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了。3、上诉人出示的行车证复印件以及周口博域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显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周口博域汽车运输公司,上诉人不可能隐瞒该车是分期付款的车辆,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隐瞒该情况。4、涉案车辆的银行贷款在2014年2月份就已经全部结清了。师新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两份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名,也不知道是谁书写的,也没有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此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2、对于房建明的证明,其作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此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身份信息,此证明虚假,该证据亦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于博域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上没有经手人邵俊的身份信息,邵俊也没有出庭作证,且邵俊并不是博域公司的法人代表,没有公司的机构代码,是虚假证据。在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后,一审法院去博域公司调查车时,博域公司还证明涉案车辆的车款尚未付完。本院认为,代军士与师新伟于2013年11月2日所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力义务,现师新伟已按合同约定向代军士预付了定金16万元,那么代军士就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师新伟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代军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师新伟所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致使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代军士、王杉返还师新伟款160000元,师新伟返还代军士豫PJ98**/豫P3K**挂车陕汽华骏货车并无不当,代军士、王杉称其在交付涉案车辆时就将相关营运手续均交付给了师新伟,车辆未正常营运与其无关,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师新伟将购车款16万元实际打到了王杉的银行卡上,且代军士、王杉也向师新伟出具了收条,故原审判决让王杉也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王杉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代军士、王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倪善心审 判 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