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黎某、李某、甘某、金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该市某区。辩护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该市。被告人李某乙,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该市某区。被告人甘某甲,出生地某省某市,户籍地为该市某区。被告人金某,出生地某省某市,住该市某区。2012年10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梁浩添、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及辩护人陈桢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MICHAELKORS及FURLA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龙归某街某巷某号某楼地下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李某甲同时负责在上述工厂内从事管理工作。同年7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262个,假冒FURLA注册商标的手袋570个及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原材料1批。经鉴定,上述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262个,共价值人民币917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物以市场正品价鉴定过高,请求法庭能以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二、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考虑其也是一名打工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己因文化程度低而不慎触犯刑律,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曹某某,在未经MICHAELKORS及FURLA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龙归某街某巷某号某楼地下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李某甲负责在上述工厂内从事管理及装箱工作。同年7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262个、假冒FURLA注册商标的手袋570个,以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袋的五金件、面料等物品1批。经鉴定,上述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262个以市场正品零售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9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甘某乙、范某、周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黎某、李某乙、甘某甲、金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原材料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