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10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刘某某、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和本村吕凯、吕超超(已判刑)等人在博爱县西关红绿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夜市摊吃饭时,与博爱县西关村丁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遂在夜市摊前进行厮打。后被告人吕某某又纠集本村丐帮、吕某某、吕某甲,伙同本村吕某、吕某乙(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洋镐把和砍刀在博爱县中医院急诊科大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某甲、刘某某打伤。经鉴定,丁某甲、刘某某二人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丁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刘某某、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丁某、丁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丁某乙、栗某、刘某甲、丁某丙、张某某、买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刘某某的身份证、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工资表、照片、单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凯世审判员 毋本宏审判员 聂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