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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福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沪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沪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203号原告王福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沪路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中路116号。负责人过娴。委托代理人滕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基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沪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基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基诉称: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3日,王肇基分别至邮储银行存款各1万元,存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3.25%。王肇基系独子,其父母去世后,由王福基父母收养,与王福基父母为养父母子女关系,王肇基终身未婚亦未生育子女。王福基在王肇基生前经常对其关心照顾,并且在王肇基生病有困难时予以积极妥善的照顾。2014年7月11日,王肇基因病去世,王福基为其料理了丧葬事宜。王福基与王肇基系养兄弟关系,属法定继承人,王肇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对王肇基财产的继承,故邮储银行应向王福基支付存款。现请求判令:邮储银行立即支付存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3.25%计算)。被告邮储银行辩称:1、根据有关规定,储蓄存款人死亡后办理存款过户和支取应该由合法继承人向储蓄机构提供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或者有人民法院因该存款的继承发生争执而作出的享有继承权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因王福基没有向邮储银行提供上述能够证明其为存款人王肇基唯一合法继承人的相关证明文书,邮储银行理应拒付。2、王福基主张的利息应扣除相应的利息税。3、因王福基未提供其有权提取存款的依据,故邮储银行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要求驳回王福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3日,王肇基在邮储银行分别存款1万元,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存款年利率均为3.25%。2014年6月26日,王肇基因病住院,同年7月11日,王肇基因病死亡。王肇基原系无锡市针织总厂职工,于1994年4月25日退休,终身未婚、无子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村王肇基祖籍是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杨家圩村王巷。他的父亲王某逝世于1941年,母亲华某逝世于1964年,王肇基为他们的独子。王肇基的父亲王某死后,王肇基的母亲无经济来源,王肇基被王仰山抚养成人,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肇基的生活来源及学费都由王仰山承担,王仰山本来也系王肇基的亲叔父,收养后王肇基与王仰山的子女均以亲兄弟姐妹相称。王肇基一直与王仰山一家生活至其参加工作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为止。王仰山与妻子秦杏宝逝世于1987年,二人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王福基、王德基、王惠贞、王德珍,四人均已退休”。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街道办事处广丰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王肇基于1993年在无锡市针织内衣厂退休。周围邻居所述其终身未婚,一直过着独居的生活。堂弟王福基居住在无锡地区,联系比较方便,故往来密切,每月都会前来探望他一次,给予王肇基一定的精神慰籍和物质帮助。近两年来王肇基先后三次患病,都是其邻居及时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王肇基因心脑血管疾病复发再次送医院治疗,抢救10来天后,于7月11日去世。他的后事都由堂弟王福基夫妻负责料理,邻居丁玲娣夫妻帮忙。另查明:王福基与王德基、王德珍、王惠贞系兄弟姐妹关系。王德基、王德珍、王惠贞均放弃对王肇基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职工退休养老证、××病人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肇基与邮储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肇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王肇基在邮储银行处的存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王肇基父母早已死亡,王福基虽未能提供王肇基与王福基父母间的收养关系证明,但根据村委会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王肇基与王福基之父母王仰山、秦杏宝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王福基、王德基、王德珍、王惠贞为养兄弟姐妹关系。王肇基死亡后因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应由王福基、王德基、王德珍、王惠贞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王德基、王德珍、王惠贞均放弃对王肇基遗产的继承,故王肇基在邮储银行处的本金2万元储蓄存款及相应利息应由王福基继承。对王福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福基持有存单到邮储银行取款时,因王肇基已死亡,邮储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要求王福基提供其为相关合法继承人有效证明并无不当,故本案诉讼费应由王福基负担。邮储银行提出的王福基主张的利息应扣除相应利息税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邮储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福基存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3.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王福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