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加碑岩乡。被告张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加碑岩乡。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绥中县加碑岩乡司法所所长。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于2000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1993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有时因纠纷动手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很少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秋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并不是分居,我与原告之间仍存在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甲,于2000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2年秋季原告外出打工,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应存在一定感情基础,而原、被告之间只因在共同生活中的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秋季外出打工至今,在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家里孩子虽较少见面,但在家中有事时也回家探望,因而说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分居生活。同时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其子、女及家庭成员均持反对意见,故考虑其子、女感受及家庭完整性。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