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广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赵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满族,教师,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2014年5月13日出生)。双方婚前婚后相处均不好,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因为带孩子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现已分居已达9个月,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某(2014年5月13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