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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与孙皖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梅,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香港荣华国际有限公司,广州点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育德,宋剑,孙皖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梅,住河南省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郑步健。委托代理人:胡宗亥。委托代理人:田轩。原审被告:香港荣华国际有限公司(英文名称:HONGKONGRONGHUA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原审被告:广州点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春梅。原审被告:连育德,台湾居民。原审被告:宋剑,住安徽省。原审被告:孙皖玲,住安徽省。上诉人陈春梅因与被上诉人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点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育德、宋剑、孙皖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与香港荣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签订《租赁合约》(合同编号为402-74376)。合约约定:物主将按照本页背面及附表所载的条款及条件出租,而租购人将按照本页背面及附表所载的条款及条件在附表B所列出自本合约日期起开始。附表A列明物件为2008年制造的1台新的P3105数控激光切割机。附表B注明:租期为36个月,第一次预缴租金于本合约签署日为港币155560元,相当于5期租金金额,继而余下的31期合约期租金将于2008年6月14日开始缴付,而于每月第14日到期支付租金,如该日并非营业日,则于紧接的前一个营业日到期支付;固定利率,每笔租金为港币31112元,并且无须通知应于付款日予以支付。附表C注明:租购价钱港币2333334元,租金总额港币1120032元。荣某公司及连育德在“租购人”处签名盖章;孙皖玲在“租购人签名见证人”处签名。在上述签名下方有“交货收条”内容,具体内容为“致: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本人/吾等确认已检查及提取吾等之间订立的上述租购合约中所说明及提述的物件/车辆,并且对于该物件/车辆就所需的用途而言的状况及性能感到满意。”荣某公司及连育德在“租购人”处签名盖章确认。《租赁合约》第10条约定:“根据本合约,以下均属于违约事件:如租购人在付款期到期日后超过七天并未支付本合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款项(不论物主要求与否),或租购人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合约的其他重要条款,不论是明示条件或暗示条件……如发生违约事件,物主有权将本合约视作已由租购人废除,并在向租购人发出通知后完结;根据本合同所构成的租购行为,就各方面而言,将告终结……”第13条约定:“根据第9、10或11条终止本合约后,租购人须按物主的要求,按物主指定的香港地址将物件交回物主或保留物件,由物主或其雇员或代理人收取……”第14条约定:“本合约终止时,租购人应向物主支付相等于以下总数的金额:(a)附件C内列明的租金结余(b)本合约到期应付的所有其他款项,包括累计至合约终止日期的违约利息……除租购人根据本条于本约终止时所支付的金额外,向物主应付的任何款项的按十足弥偿基准的法律程序的费用……”同日,宋剑、陈春梅、连育德共同签署《担保书》,承诺对荣某公司单独或与其它人共同于任何时间所欠额或者持续所欠的公司的任何币种的债务,或者荣某公司不按规定的条款以及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利息及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还款或者赔偿所招致的公司的合理开支,提供港币1120032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孙皖玲在“见证人”处签名。该《担保书》约定该担保合同受香港法律制约。2008年5月7日,荣某公司、广州点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成公司”)共同签署《权益确认书》,内容为:甲方(荣某公司)和乙方(点成公司)清楚了解此权益确认书下向丙方(原告)申请借款,即以租购方式租赁P3105数控激光切割机一台借予乙方使用(乙方安放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民主村工业区1号),在未得丙方同意下,甲方、乙方均不得将该设备或其任何部分撤离上址或拆卸;在甲方向丙方租用“有关设备”期间,即在甲方未完全解除其所欠丙方之债项时,乙方知道并承认有关设备为丙方所有财产,在任何情况下,即使甲方拖欠乙方任何款项或债务或双方有任何纠纷,乙方均不得损坏或扣押有关设备或任何部分作抵押;乙方承诺在甲方将有关设备借予乙方期间,对有关设备作正确使用及维修保养,并不得修改有关设备及其任何部分;除非甲方能出示正确有效的依时向丙方清缴借用有关设备所有费用的证明并得丙方证实,否则丙方随时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及于七天后,拖走及处理有关设备或其任何部分。在发出上述情况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全力支持及协助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处理有关设备之出口或转卖手续,不得异议。荣某公司在支付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9期合约期租金(包括第一次预缴租金港币155560元)后,没有支付剩余租金。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向某公司发出《终止合约通知书》,通知荣某公司终止《租赁合约》并要求收回出租设备及荣某公司偿付全部剩余租金。《租赁合约》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香港注册律师张某出具的关于香港法律的《法律意见书》,内容为香港法院是以普通法为准则进行处理有关融资租赁交易合约内容、《担保书》内容的有效性是以合约法为依归,《租赁合约》和《担保书》应视为合法和有效。原审法院另查明:香港普通法下一份有效合同须具备下列三项基本要素:(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要约(offer)及承诺(aceeptance)达成一份确定且完全的协议或承诺[Carlillv.carbolicSmokeBallCo.(1893)1Q.B.256];(二)该协议或承诺有对价(Consideration)的支持者或者以契据形式签立[MiddleBankTrustCo.Lid.v.Green(1981)1AllER153];(三)当事人具有订立法律关系的意图(intention)[Balfourv.Balfour(1919)2KB57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租赁合约》没有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签订双方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及荣某公司住所地均在香港,签订合同的地点在香港,合约原本为英文,因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法律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处理该合同应适用我国香港地区法律。《担保书》约定受香港法律制约,故处理该合同纠纷也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由于香港法律与中国内地法律分属不同法域,除原审法院自行查明的香港法律外,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亦委托香港注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就原审法院所适用的香港法律作出解释。该《法律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域外法查明途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法律意见书》中关于香港法律的解释予以采信。《租赁合约》、《担保书》、《权益确认书》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确定的协议,且具有相应对价,具备香港普通法合同必备的要素,均为有效合同。荣某公司与点成公司确认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并共同向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确认书》。因此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荣某公司与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约》约定荣某公司租赁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涉案设备并向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且荣某公司确认已收取涉案设备。荣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向某公司发出《终止合约通知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荣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港币840024元(每期31112元×27期),符合《租赁合约》的约定,荣某公司应返还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设备并支付剩余租金港币840024元。点成公司不是《租赁合约》的当事人,其在《权益确认书》也只是承诺在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拖走或转让涉案设备时,无条件全力支持及协助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处理有关设备之出口或转卖手续。故点成公司只负有协助义务,没有直接返还设备的义务,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诉求该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剑、陈春梅、连育德共同签署《担保书》,承诺对荣某公司单独或与其它人共同于任何时间所欠额或者持续所欠的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任何币种的债务提供港币1120032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故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诉求宋剑、陈春梅、连育德对涉案债务港币84002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皖玲、点成公司未向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作出担保的承诺,孙皖玲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名,故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诉求点成公司、孙皖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香港普通法相关判例确立的原则,判决如下:一、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与香港荣某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02-74376的《租购合约》于2008年11月12日解除;二、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系编号为402-74376《租购合约》项下机器设备(1台P×××××数控激光切割机)的所有权人,香港荣某国际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机器设备;三、香港荣某国际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港币8400024元;四、宋剑、陈春梅、连育德对香港荣某国际有限公司所欠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上述租金港币84000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香港荣某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宋剑、陈春梅、连育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春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在《担保书》或其他文件上签字,未承诺为香港荣某国际有限公司所欠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书》中的“陈春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名。对于被冒签《担保书》一事,其已在2009年5月5日到香港旺角警署报警立案(报警号为:09010583)。原审法院未查明《担保书》签名的真伪,而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的内容,改判其对香港荣某国际有限公司所欠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租金港币840024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广州点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公正,对于陈春梅的上诉意见其也表示同意。原审被告香港荣某国际有限公司、连育德、宋剑、孙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春梅二审提交了有其签名的送货单据,其二审亦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并当庭书写其签名。经初步比对,上述陈春梅的签名与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担保书》中的陈春梅签名并不相同。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担保书》的原件作为鉴定材料,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提交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本案系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及适用香港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春梅是否在《担保书》中签名。被上诉人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担保书》的原件以供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初步比对,《担保书》中“陈春梅”的签名与陈春梅本人的签名确有不同。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担保书》中“陈春梅”的签名并非上诉人陈春梅所签,即上诉人陈春梅并未就涉案《担保书》作出承诺,其不应受该《担保书》的约束。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担保书》认定陈春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春梅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四初字第18号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四初字第18号判决第四项为:宋剑、连育德对香港荣华国际有限公司所欠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上述租金港币840024元,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香港荣华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宋剑、连育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受理费12200.24元,由被上诉人英利信用财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