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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国、曹国云、张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83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建国,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国营前进农场。被执行人曹国云,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崇岗镇崇伏村1队。被执行人张安生,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颐园小区********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建国、曹国云、张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2082.37元,诉讼费177元,合计22259.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2259.37元及执行费234元。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伟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