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农民。被告:薛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生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份同居生活,2003年5月19日我生育长女薛某乙;2004年9月1日我生育次女薛某丙;2006年5月5日我生育男孩薛某丁。2007年2月6日到互助县五峰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及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和被告有争吵、打架的现象。2013年12月份因为我的手机上来了一条信息,被告打了我,用菜刀砍我,将我的左胳膊砍伤。2014年2月份我发现被告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我和被告发生争吵,我离家出走,20天后我回到家中,回来后我接了一个朋友打来的电话,被告怀疑我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我们发生争吵,被告打了我,致我的左胳膊小骨骨折。2014年6月份我们又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用拳打了我的头,致使我头昏眼花,视力不清。2015年1月16日由于被告夜不归宿,我问被告原因,为此我们发生争吵,被告打了我,我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我们一直和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家庭共有财产有板房7间、大库房9间、中型货车1辆、小轿车1辆、手扶拖拉机1辆、摩托车1辆、家具店资产200000元。现我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女孩由我负责抚养,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给付小女儿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为家务琐事及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和原告有争吵、打架的现象,但不是经常发生。2013年12月份的事情是原告要拿菜刀自杀,在抢夺菜刀时不小心将原告的胳膊划伤的,不是我要砍原告。2014年2月份的事情,是原告和别人打电话的内容有些暧昧,我就踢了原告几脚,没有小骨骨折的事情。2014年6月份,我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只是在身上打了两拳。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外出不归,我找到原告后发生争吵,事后我就将原告送回娘家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6月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5月19日生育长女薛某乙、2004年9月1日生育次女薛某丙、2006年5月5日生育男孩薛某丁。2007年2月6日在互助县五峰镇人民政府登记补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有争吵、打架的情况。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外出不回家,被告找到原告后双方发生争吵,事后被告就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双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情况,且与她人有男女不正当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争吵、打架的情况,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生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