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辉与孙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孙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冯辉。被告孙智勇。原告冯辉与被告孙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辉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现该款均已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欠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智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孙智勇分两次向原告冯辉借款合计5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给原告补写欠条两张,分别载明:孙智勇今欠冯辉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最迟到2013年11月30日还清。孙智勇今欠冯辉人民币伍万元整,最迟到2013年12月3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我原来是连襟,是我对象姐姐的配偶。2013年6月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后来又向我借款5000元,均未写借条。2013年10月,我爱人的姐姐与被告离婚,我到被告处,被告给我补写的该两张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之间的借贷约定清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辉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智勇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雅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