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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刁平书与杜述君、杜述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平书,杜述君,杜述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刁平书,女,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向德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述君,男,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焕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燕,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述奎,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刁平书与被告杜述君、杜述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由审判员李瑞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相平平、人民陪审员袁春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刁平书及委托代理人向德全,被告杜述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燕、被告杜述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平书诉称:2013年11月6日20时许,原告同王显容一起去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看望杜复利(系王显容与杜述奎所生女儿)。在看望过程中,被告杜述君与王显容开玩笑并发生了争执。后来,杜述君被唐玉女拉走,原告随同王显容就一起离开。不久,被告杜述君又追上来将原告打倒在街上。随同被告杜述君一起追来的杜述奎、唐玉女也一同殴打原告,经旁观群众报警后,民警将原告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故意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9643.9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8763.90元。被告杜述君辩称:原告刁平书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把被告的妻子唐玉女咬一口后,被告只是将原告与唐玉女拆开,原告自己就倒在地上,却说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是与杜述奎发生的打架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资料,与打架纠纷有关的只是软组织挫伤和轻度脑外伤,原告治疗的肺部感染和上呼吸道感染与打架纠纷无关,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时限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时限及是否对症用药进行鉴定。被告杜述奎辩称:被告与王显容所生的女儿杜复利因出事后被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治疗好了,捡回了一条命。被告为了感谢医生,就请他们一起吃饭。在吃完饭结账的时候,被告的兄弟杜述君跟被告说王显容来看杜复利,但被告没有理睬王显容,原告刁平书就在餐馆外面乱说一些话,被告当时很反感,追出去要原告刁平书说清楚,之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肢体上的抓扯,其他人都来劝架,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多人一起殴打她。被告的意见是,如果原告刁平书的伤与抓扯有关系就赔偿,如果与抓扯无关的伤情所产生的费用不赔偿。因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晚,原告刁平书同王显容一起准备看望在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杜复利(杜复利系被告杜述奎与王显容所生之女)。后来,王显容得知女儿杜复利在医院外的郑记火锅馆用餐,便与原告刁平书一同到白沙镇街上郑记火锅馆看望杜复利。当王显容与原告刁平书到达餐馆门口时,与杜复利一同用餐的被告杜述奎、被告杜述君、唐玉女等人正在结账准备离开餐馆。此时,王显容与被告杜述君因杜复利住院一事在言语上发生了争执,被告杜述君被其妻子唐玉女劝开后,原告刁平书与王显容遂一同离开了郑记火锅馆。随后,被告杜述君、被告杜述奎在白沙镇光华路同心超市附近追上原告刁平书与王显容,被告杜述君与原告刁平书、王显容之间再次发生言语上争执。之后,被告杜述君、被告杜述奎对原告刁平书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刁平书在反抗过程中,将前来拆架的唐玉女右臂咬伤。纠纷持续至原告刁平书身体受伤倒地,被告杜述君、被告杜述奎才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上呼吸道感染;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2、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廖梅进行了护理,产生医药费共计9643.9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刁平书与被告杜述君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刁平书遂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杜述君申请对原告刁平书的医疗时限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对症治疗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刁平书医疗时限以15天认定为宜;2、刁平书合理医疗时限内用药应视为对症,以后的治疗应视为扩大化。被告杜述君为此次鉴定预先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刁平书在治伤过程中,承认被告杜述君已支付了医疗费600元,被告杜述君陈述该医药费600元系被告杜述奎通过自己转付原告刁平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江津区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询问材料、住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护理记录证明、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及证人王显容的证言,被告举示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述君辩称自己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述奎辩称原告刁平书自己有过错需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从纠纷发生过程来分析,即使原告刁平书在与被告言语争执中有不当之处,被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过错在于被告而非原告,故对被告杜述奎辩称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符合相关鉴定程序,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刁平书产生的医药费认定问题,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刁平书在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结账时的明细清单综合考虑,对原告刁平书诉请的医药费9643.90元中的5149.48元(以原告住院治疗前15天产生的费用来计算)予以支持,余下的医药费视为原告扩大化治疗,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自愿要求按照60元/天计付,未超过当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确定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自愿要求按照30元/天计付,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确定原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述纠纷发生前在外务工,平均每天有200元左右的收入,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无法予以认定。本院参考重庆市分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确定原告刁平书产生的误工费为1149元(27961元/年÷365天×15天)。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虽然原告刁平书在此次纠纷中身体受到伤害,但是二被告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前述,原告刁平书在此次纠纷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7648.4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600元,应当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抵扣。关于被告杜述君预先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由于鉴定结论部分支持了被告的主张,故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13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述君、被告杜述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刁平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7648.48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600元,二被告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刁平书各项损失共计7048.48元。二、驳回原告刁平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杜述君、被告杜述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刁平书负担1420元,被告杜述君、被告杜述奎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瑞鑫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人民陪审员  袁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