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81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钟恩如,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生元汇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陈某乙,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陈某丙,女,43岁,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陈某丁,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陈某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陈某己,男,55岁,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陈某庚,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振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卫刚、人民陪审员杨秋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恩如,被告陈某甲、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陈颜学和陈淑芬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三子五女,分别为长子陈某己、次子陈某甲、三子陈某戊、长女陈丽新、次女陈某庚、三女陈某丁、四女陈某丙、五女陈某某,婚内有一处位于康平县山东屯乡王平房村平房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9.4平方米)。被继承人陈淑芬于2005年9月6日去世,陈颜学于2013年5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留下位于康平县山东屯乡王平房村的房屋一处、现金22,000元及征地补偿款10,496元。现都被被告陈某甲占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康平县山东屯乡王平房村平房组的房屋遗产、被继承人陈颜学留下的现金22,000元及父母二人的征地补偿款10,496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房屋是事实,有一个房子,22,000元也是事实,但是用在老人身上了,为老人看病花了,老人主要是小脑萎缩,后期什么病都有,我养了我父亲两个多月,从2013年3月19日到我这里由我抚养,5月30日去世,死在我家了,由我发送的。征地补偿款没有,其他的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继承我父母的遗产我不同意,因为我父母有话,谁养他们遗产归谁。被告陈某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要求我自己应得的部分。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是提供了放弃遗产的书面意见。被告陈某丙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了所涉财产转增给陈某某所有的书面意见。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是提供了放弃遗产的书面意见。被告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了要求属于自己应得的部分财产的书面意见。被告陈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但提供了放弃遗产继承的口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是亲兄妹关系,其父陈颜学、其母陈淑芬婚内生育8个子女,长子陈某己、次子陈某甲、三子陈某戊、长女陈丽新、次女陈某庚、三女陈某丁、四女陈某丙、五女陈某某。陈淑芬于2005年9月6日去世,陈颜学于2013年5月13日去世。陈颜学夫妇留下遗产有位于康平县山东屯乡王平房村平房组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为69.4平方米),经沈阳市康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34,656元,鉴定费1500元。现金22,000元。以上房屋和现金均在被告名处。另查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父亲陈颜学作为承包代表人承包了康平县山东屯乡王平房村的21.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联产承包,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陈颜学、陈淑芬、陈某某、陈某丙、陈某庚。2013年因沈康二期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征用该农户土地,给予补偿款18,880元,该款由被告陈某甲领取(该笔款项不属遗产继范畴)。该农户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陈淑芬、陈颜学相继死亡,该农户剩余家庭成员有陈某某、陈某丙、陈某庚三人。陈颜学夫妇死前未留遗嘱。除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陈某丙、陈某庚、陈某戊主张权利外,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表示放弃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屯派出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陈某庚、陈某丙、陈某丁共同出具的证明、高速占地补偿明细表、高速占地情况确认表、老人赡养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平房村委会证明2份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女儿与儿子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要求分割其父母留下的平房三间、现金22,00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该房屋及现金22,000元是被继承人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的是其父母所有的房屋三间、现金22,000元及土地补偿款全部由自己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举出归自己所有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征地补偿金不属于遗产,因此,不予以分割,该农户剩余家庭成员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丙、陈某庚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22,000元现金已经花完,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三间房屋是其父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己、陈某戊、陈丽新、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的财产应分成8份,每人各应分得一份,因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主张放弃权利,因此所剩继承人为5人即:陈某某、陈某甲、陈某庚、陈某丙、陈某戊,遗产数额为,房屋价值34,656元、现金22,000元,共计56,656元,每人继承1/5,即11,331元。关于土地补偿款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康平县山东屯乡王平房村平房组三间平房价值34,656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34,656元和现金22,000元的2/5(11,331×2﹦22,662元其中包括陈某丙转增的份额)、给付被告陈某庚1/5的份额即:价款11,331元、给付被告陈某戊1/5的份额即:价款11,331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37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庚各负担42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兴审 判 员 尹卫刚人民陪审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