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曹建群与上海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曹建群诉被告上海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群,上海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曹建群。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兴,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男,上海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曹建群诉被告上海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群诉称,原告系被告管理的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小区的业主。2013年6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沪CXXX**)在被告管理的贝港花苑北门口由北向南右侧通行道转弯进小区门口时,在门口减速带上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发现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系减速带上不该露出的铁钉所致。对此纠纷,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费用致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6.6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59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合计19,036.6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的金额变更为10,072元,护理费的金额变更为2,199元。原告曹建群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是被告管理所在小区的物业使用人,也按期缴纳了物业管理费;2、《调解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驾驶轻便摩托车受伤系因贝港花苑小区北门口减速带露出的铁钉所致;3、原告的门急诊病历、验伤单及医疗费票据1组,旨在证明原告摔倒后就医过程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4、疾病证明单1组,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休息了2.5个月的事实;5、摩托车维修费发票2份,旨在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00元的事实;6、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及摩托车行驶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合法上牌,原告也有驾驶证,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旨在证明原告是“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凌云服装店”的经营者,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被告星乐公司辩称,事发当天11时左右,原告在贝港花苑小区北门给物业打电话称发生刮擦倒地,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时原告已经离开。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被告认为,小区门口减速带是业主大会要求安装,属于小区公用设施,根据被告与业主大会的约定,公用设施运行中发生障碍造成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进小区应该减速行驶,减速带钉子只是稍微突起,正常慢速行驶不会致人摔倒,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的责任为60%。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90元;对摩托车修理费认可100元。被告星乐物业公司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签字的是被告的临时工并非物业管理处的管理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轻微,休息期为半个月左右;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的休息期限,本院将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小区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6月21日11时许,原告曹建群驾驶沪CXXX**轻便摩托车在小区北门口由北向南右侧通行道转弯进小区门口时,摩托车碰到了门口处减速带上露出的铁钉,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嗣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致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支出医疗费2,046.69元,修理摩托车花费200元;上海市2013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384元/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曹建群因故所致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轻度水肿,关节囊少量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摔倒受伤系因小区门口减速带铁钉松动所致,而减速带属于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故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显然存在管理方面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小区公用设施运行中发生障碍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也应尽到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小区门口,更应减速慢行谨慎驾驶,故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046.69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1,20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1,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199元/月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2,199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从事零售行业,但未提供其他损失依据,故本院酌情按零售业的行业标准3,384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个月计算,计6,768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300元。对摩托车修理费200元,本院凭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6.6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6,768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合计12,713.69元。被告星乐物业公司应赔偿其中的80%计10,17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建群10,17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17元,由原告曹建群负担285元,由被告上海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丹凤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