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鲍光辉与兴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光辉,兴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鲍光辉,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兴安,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鲍光辉与被告兴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兴安在原告处租车,并由李龙飞担保,租金按每天200元,包月6000元计算,9月份被告给付租金9000元,后期被告将GPS拆卸损坏,也没给付租赁费,原告无法控制车辆,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到2014年12月末公安机关将车辆找到,经检查被告将车辆GPS损坏,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损坏车辆应按价赔偿,所以被告应付租车款18800元和GPS赔偿款2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8800元及GPS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GPS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安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兴安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蒙D7R1**号雪弗莱小型轿车一辆,李龙飞是担保人。租车时间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鲍光辉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兴安在原告处租车,并由李龙飞担保,租金按每天200元,包月6000元计算,9月份被告给付了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7日的租金9000元。后原告无法找到租出的车辆,只有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8日原告鲍光辉从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领回租出的车牌号为蒙D7R1**号雪弗莱小型轿车。被告尾欠原告三个月的租车款,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车款1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被告兴安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兴安应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租车费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鲍光辉租车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兴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