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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与黄汉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之二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黄汉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武法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向阳经济联合社。被执行人:黄汉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黄汉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汉弟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汉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汉弟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147栋首层经营的粤新汽车服务部商铺里尚有轮胎,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黄汉弟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147栋首层经营的粤新汽车服务部商铺里的轮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明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祥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