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京玉与杨相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玉,杨相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京玉。被告杨相伟。原告王京玉与被告杨相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杨相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杨相伟。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相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相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相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杨相波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相伟自愿为杨相波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相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50000元;二、被告杨相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