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潘森林与潘龙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森林,潘龙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潘森林,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龙阳,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森林诉被告潘龙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森林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潘龙阳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三年内还清,被告潘龙阳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据。现借款期限届满已久,被告违约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龙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潘龙阳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潘森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上写明“欠条今向潘森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三年内还清潘龙阳(加盖指印)2011年12月31日”内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记载被告身份信息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1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潘龙阳向原告潘森林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潘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龙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森林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潘龙阳负担;被告潘龙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