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明、艾云与被告XX海、凡世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艾云,XX海,凡世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玉明。原告艾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杰鸿,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海。被告凡世成。委托代理人XX海。原告李玉明、艾云与被告XX海、凡世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明、艾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杰鸿,被告XX海、凡世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明、艾云共同诉称:2008年8月25日,我们二人与被告XX海、凡世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我们二人向大渡信用社贷款30万元借给二被告,借款时间从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借款期间信用社贷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2008年8月28日,我们二人将所贷30万元借给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贷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余下14万元没有归还。我向罗仕华借款14万元,将信用社的剩余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还清。同时,由被告XX海作为借款人,罗仕华作为出借人,李玉明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将该笔14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罗仕华。2012年3月24日,XX海在出具给我们二原告的《收条》中明确表示,新贷款办理时,必须优先还清李玉明担保的罗仕华借款14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8日,我们二人偿还了罗仕华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61600元。后我们二人多次找二被告偿还借款,至今未果。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XX海、凡世成偿还我方代为清偿给罗仕华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616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二、判令被告XX海、凡世成偿还我方资金利息,要求以14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海书面辩称:我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以二原告的名义向大渡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是事实,借款应当偿还,但利息只能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照《借款协议》中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凡世成书面辩称:我与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他们借钱给被告XX海的事我本人不清楚,当初二原告让我签字,是要我证实一下这个事情,并不是要我还钱,所以我才签了字。因此,对二原告起诉的债务我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李玉明、艾云与被告XX海、凡世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李玉明、艾云共同向大渡信用社贷款30万元(时间从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借予被告XX海用于修建房屋。贷款产生的各项支出均由被告XX海、凡世成承担,并由二被告在2009年8月24日之前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8月28日,二原告将大渡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借给了被告XX海、凡世成,二被告亦向二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玉明、艾云(信用社贷款)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借款人:XX海、凡世成”。其后,被告XX海一直向信用社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8月21日,累计归还了本金16万元,差欠1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为还清信用社剩余贷款,2011年8月,原告李玉明、被告XX海、案外人罗仕华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罗仕华借款14万元给XX海,李玉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期还本付息。若到期未还款,从次月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玉明于2011年8月30日,向信用社清偿了剩余的1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24日,在XX海出具给二原告的收条中表示,新贷款办理时,必须优先还清李玉明担保的罗仕华借款14万元及利息。但被告XX海并未向罗仕华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故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罗仕华归还了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61600元(该部分利息系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罗仕华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玉明、艾云20**年8月借款本金140000.00元,2011年9月至12月利息140000.00×2%=2800.00×4=11200.00元,2012年1月至12月利息140000.00×3%×12=50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总金额201600.00元整。收款人:罗仕华”。二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方一直未向其偿还该笔债务,现原告李玉明、艾云遂诉讼来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信用社凭证、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替被告XX海归还了案外人罗仕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向债务人XX海追偿。原告艾云,虽不是《借款协议》中的当事人,但从罗仕华出具的收条中可以看出,艾云亦替被告XX海归还了债务,故原告艾云有权向被告XX海行使追偿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XX海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替被告XX海归还的61600元利息,对其中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利息,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是当事人按照月息3%计算,该部分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故对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行使追偿权,均应当以其向债权人归还的债务金额为基础,二原告向案外人罗仕华归还的利息仅计算至了2012年12月31日,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超出了二原告清偿的债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罗仕华与原告李玉明、被告XX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被告凡世成的签字,该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凡世成,二原告要求被告凡世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玉明、艾云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万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玉明、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XX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希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