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人员,住遵化市。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10时许,因被害人毕某乙经常阻挠本市人张百刚在遵化镇教厂村盖楼施工,张术全(另案处理)遂指使高圆(另案处理)、郭永兴(另案处理)、崔英(另案处理)、张某等人在教厂村将毕某乙强行装入一辆捷达车拉走,将毕某乙带至遵化市城北山上进行威胁、殴打。张术全赶到现场后,继续对毕某乙进行殴打。后张术全、高圆、张某等人又将毕某乙带至遵化市刘备寨乡马各庄村一户人家,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威胁,直至2012年5月16日0时许毕某乙被放回。经法医鉴定,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0时许,因被害人毕某乙经常阻挠张百刚在遵化镇教厂村盖楼施工,张术全(另案处理)遂指使高圆(另案处理)、郭永兴(另案处理)、崔英(另案处理)、张某等人在教厂村将毕某乙强行装入一辆捷达车拉走,将毕某乙带至遵化市城北山上用透明胶带将毕某乙予以捆绑进行威胁、殴打。期间张术全用牙签扎毕某乙手指甲、脚趾缝、脚心等,用火机烧烤毕某乙手指甲、脚趾盖等。后张术全、高圆、张某等人又将毕某乙带至遵化市刘备寨乡马各庄村一户人家,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威���,直至2012年5月16日0时许毕某乙被放回。经法医鉴定,毕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毕某甲、董某等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石国印审判员 马子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