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邵国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国强,住承德市隆化县。2014年5月16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该被告人邵国强曾于200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户籍地承德市,现住承德市。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辩护人孙湘怡,被害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志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拿铁酒吧内,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伙同朱海涛(在逃)、刘鹏达(在逃)等人无故将宋某乙打伤,经鉴定,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3、证人艾某某、武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抓获经过;7、办案说明;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9、监控录像资料;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11、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孙湘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国强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邵国强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邵国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本人也愿意尽所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邵国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银行进账单、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拿铁酒吧内,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伙同朱海涛(在逃)、刘鹏达(在逃)等人无故将宋某乙打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情为左侧颞顶部、右顶部、右额及前额、枕部、左颞部多处创口。经司法医学鉴定,宋某乙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宋某乙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邵国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其与朱海涛、宋某甲、刘鹏达、韩东升、艾某某、李平俊等人在拿铁酒吧喝酒,在酒吧喝酒期间,朱海涛用酒瓶打了一个男的,其进去拉架时看见这个男子满头是血,打完后这个男子就去酒吧楼道口那坐着,朱海涛出来又用手打了这个男的,其也用鞋底子打了这个男的两下。当时朱海涛、宋某甲、刘鹏达、韩东升、艾某某、李平俊等人都在场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经过照片辨认并确认被告人朱海涛、宋某甲及犯罪嫌疑人刘鹏达的过程;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其与刘鹏达、朱海涛、邵国强、韩东升、艾某某等人在拿铁酒吧喝酒。在酒吧另一卡座喝酒的是武某某、宋某乙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因为其与武某某认识,其与朱海涛、邵国强就过去和他们喝酒。喝酒时武某某他们就要走,其就与另一个朋友去送他。离开卡座还没走多远,邵国强、朱海涛就和宋某乙就打起来了。朱海涛用玻璃酒壶打的宋某乙,打宋某乙头部了,宋某乙头部流血了。其上前去拉架时也用拳脚打了宋某乙几下。并证实刘鹏达也动手打宋某乙了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经过照片辨认并确认犯罪嫌疑人刘鹏达的过程;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其与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一起去拿铁酒吧喝酒,喝完酒要离开的时候,朱海涛上前拽住武某某的衣服不让走,其对朱海涛说你干嘛呀,我们要走了。朱海涛说你别叫唤,就把其推回到座位上。当时宋某甲也推其了。后朱海涛在茶几上拿东西打了其头部,宋某甲、刘鹏达也拿东西打其头部,这时又上来几个人打其。邵国强也动手打其了。此时其已满身是血就起身往外走,对方还在后面追着打其。其出来坐在进酒吧的台阶上,朱海涛、宋某甲、邵国强出来又对其进行殴打。后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其与武某某指认,民警带走了邵国强。再后来其朋友马某某扶其去了医院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经过照片辨认并确认被告人宋某甲的过程;4、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其与韩东升、宋某甲、朱海涛、刘鹏达等人去拿铁酒吧包房喝酒,在拿铁酒吧外面卡座遇见了武某某和马某某。喝酒期间其去找武某某、马某某敬酒,宋某甲也过去和他们喝酒,喝完酒,宋某甲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宋某甲和几个人就奔武某某去了,其见情况不好,就把武某某拉出去了。后来就看见宋某乙从酒吧里出来,满头是血。没多久警察就来了,有人指认邵国强打人了,警察就把邵国强带走了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其和刘某某、马某某、宋某乙在拿铁酒吧卡座喝酒。正在喝酒时宋某甲等人过来与其喝酒。喝酒过程中,有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后来知道叫朱海涛,就拽其脖子,还要打其。后韩东升、艾某某等人把其拽到酒吧的外面吧台。在其和韩东升、艾某某、酒吧老板说话的时候,宋某乙满头是血的被人扶出来。之后公安民警到了现场,其与宋某乙指认是邵国强动手打人了,邵国强就被公安民警带走了的事实事实及经过;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其从拿铁酒吧办公室出来,看见朱海涛、邵国强、刘鹏达及两个不认识的人正在撕扯武某某和宋某乙,邵国强先踹了武某某一脚,韩东升就把武某某叫到了吧台。其怕他们再打起来,就跟着出来看了看。在其出来期间,其看见朱海涛、邵国强、刘鹏达及那两个不认识的人站在宋某乙身边,同时看见宋某乙满头是血。后宋某乙出去坐在酒吧的楼梯处,朱海涛、邵国强仍对宋某乙进行辱骂,邵国强又拿起鞋上前打了宋某乙的头部。后来邵国强被人拉走,朱海涛又冲向宋某乙对宋某乙进行殴打。再后来朱海涛被人拉走,警察来时邵国强又回来了,被挨打男子指认,警察将邵国强带走了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经过照片辨认并确认犯罪嫌疑人朱海涛、刘鹏达的过程;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晚,其和武某某、刘某某、宋某乙在拿铁酒吧喝酒时,过来两个男的先后两次和其朋友武某某喝酒,第三次又过来四个男的与武某某喝酒,其中有前两次过来喝酒的两个男的,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也过来了。后才得知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分别叫邵国强和朱海涛。几个人喝完酒后,其与武某某、宋某乙等人正准备离开,在台阶下遇到十几个人,其中就有先前来敬酒的四名男子,这些人上来就打武某某和宋某乙,朱海涛拽着武某某的脖子将他摁倒在地上打了几拳,紧接着朱海涛拿起铁质分酒器打了宋某乙头部,邵国强与一名男子用茶杯打宋某乙,还有一个敬酒的人用果盘铁架子打宋某乙。其和在场的人将他们拉开后就报了警。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其下来后看到宋某乙满头是血,当时宋某乙在现场指认邵国强打人,公安民警就将邵国强带走了,其就带着宋某乙去医院了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经过照片辨认并确认被告人宋某甲的过程;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其与武某某、宋某乙在拿铁酒吧喝酒,有几个认识武某某的人总是过来敬酒。过了一会儿,其和武某某起身要走,其先出去了,走出去后没看见武某某出来,其就返回到酒吧看见不少人正在打架,其拉着武某某就走了,当时其看见宋某乙全身是血。其拉着武某某走到酒吧门口安检门时,警察就来了的事实及经过;9、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朱海涛、刘鹏达在逃,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石洞子沟派出所正在组织抓捕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8日14时许,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红石峦派出所民警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御水花园小区将宋某甲抓获的经过;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9月被告人邵国强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情及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13、监控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5月15日23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拿铁酒吧内,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及朱海涛等人与被害人宋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并将宋某乙打伤的事实及经过;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邵国强2014年5月16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均已满十八周岁,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6、和解协议、银行进账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宋某乙对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书面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国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湘怡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奎审 判 员  李玉全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禹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