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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XX华与李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李水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35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李超,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华。原告XX华为与被告李水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项目负责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35000元,于7月底至8月1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35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82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起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水华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以及经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水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原告XX华受雇于被告李水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水华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李水华欠XX华工程工人工资35000元,到7月底8月1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按欠条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显然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工资及自逾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华工资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5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李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