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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执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于娅娟与李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娅娟,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2564号申请人于娅娟,女,汉族。被执行人李峰,男,汉族。申请人于娅娟与被执行人李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60625.39元,执行费809.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库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60625.39元的债权。审判长 胡  新  安审判员 杨  新  宇审判员 曼力旦·瓦力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聪 百度搜索“”